近日,范海生收到沈阳高新区法院的传票,他所涉及的假冒专利案重审一审将于4月8日开庭。
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股35.7%的大股东范海生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球友会2021年3月25日,范海生在北京被沈阳警方抓获,涉嫌罪名为假冒专利罪。
2006年6月28日,中科院金属所获得“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44683.0,发明人:陈四红、吕曼祺、杨柯、董加胜、张敬党、吴平森。
2013年11月10日,中科院金属所(甲方)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乙方)签订《抗菌不锈钢技术及产品推广应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或待授权的5项专利实施许可授权给乙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另附),双方共同提出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方向和实施方案,乙方具体负责方案的实施。其中包括“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发明专利,ZL02144683.0。授权许可实施的期限为8年。
一审判决书显示,范海生及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工作人员对外宣传和销售不锈钢时均称其有中科院金属所的授权,在宣传中也使用了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专利证书。
在案证据显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均系委托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明确了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该成分及要求未落入“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并未写明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范海生亦认可其并未使用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技术,仅在对外宣传时使用该专利证书。
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并非使用中科院金属所“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的专利技术,其行为属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销售自己的产品,其符合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
2021年12月28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35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范海生表示不服,并上诉至沈阳中院。2023年6月30日,沈阳中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范海生辩护律师指出,一审判决是基于以下查明的事实: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均在该公司为权利人专利号ZL.1的“一种304型抗菌不锈钢板带材的热处理方法”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未落入“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并未写明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
其认为,上述事实认定范海生构成假冒专利,是因不了解一个产品需要使用不同专利而形成,而不是一个产品只能使用一个专利的原因造成的。
2023年7月24日,沈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该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的四种行为: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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